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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词-最新发表! 最高法法官谈到虚假诉讼,“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作者:车型网
日期:2020-02-15 17: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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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与他人有真正民事法律关系的,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审判文件的行为,即“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 行为人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例如,行为者在伪造证据时,有伪造某机构的印章、行为者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这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务所、人民团体的印鉴罪,妨碍证词罪等犯罪定罪。

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周峰李加玺(最高人民法院)登载《人民法院报2019.9.12

2015年11月1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9)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发表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几个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点和定罪的量刑标准等问题,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本罪提供了依据,公布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认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特点、不认识某些行为的法律性质等情况,发现一些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甚至偏离了“解释”的规定内容。 为了正确适用这一罪行,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下两个重要问题。

“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理论有两个观点。 狭义地说,虚假诉讼罪只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了达到违法目的而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限定于所谓的“无中生有型”行为的“广义地说”,除了上述的“无中生有型”行为之外, 行为人认为,与他人有真正民事法律关系的,可以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的一部分,骗取人民法院审判文件的行为,即“部分篡改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在“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无中生有型”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各方意见比较一致。 但是,能否以本罪讨论“部分篡改型”的行为,各方面的争论很大。 有意见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大于“无中生有型”,将“部分篡改型”行为从虚假诉讼罪中排除,无充分理由,不利于刑事犯罪的处罚。 经过慎重的研究和充分的论证,广泛听取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多方面意见,“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没有采取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 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将“部分篡改型”行为从虚假诉讼罪中排除,是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的结果。 刑法解释应根据条文的文义,注意与其他刑法条文的协调。 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原则。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一项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从文义上来看,“捏造”一般是指无产、虚构、毫无根据、只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来捏造事物,是“编造”“虚构”等同义词。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必须限定于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状况。 此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有关诬告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有关诽谤罪的规定等多项条文使用了“捏造”一词,在理论和实践中,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捏造”都是指无中生有、无中生有的特定事实。 根据系统解释的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条文中同一词的含义应尽量一致。 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无中生有,必须限定于虚构。 部分篡改现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意图。 刑法修正案(9) (草案)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以捏造的事实为事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的审判文件的行为,即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事件的事实行为。 事件原因是起诉权的载体,行为者捏造事件原因的目的是造成自己拥有合法起诉权的幻想。 因此,从立法意图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无法依法合法诉讼权的行为者故意捏造证据,造成自己有诉讼权的幻想,欺骗人民法院的审判文件,达到个人违法目的。 换句话说,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是行为人行使诉讼权,将诉讼状作为“诉讼”提出,由人民法院立案作为“诉讼”受理,“诉讼”是“诉讼”的逻辑结果。 所谓虚假诉讼,其中着重于“诉讼”的虚假性,刑法处罚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讼权的行为,即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行为,是行为人虚构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 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依法享有诉讼权,篡改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不得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不这样做,就不符合法律的意图。

第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证据伪造或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是复杂的,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当理解,因此考虑诉讼战略。 对于“部分篡改型”的行为,一般可以判决败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司法处罚等方法,使行为者产生不利的法律结果。 如果不区分这种行为,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就有可能侵犯人民群众的起诉权,不正当地扩大刑事打击面。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缺乏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各不相同,行为者对事件事实的篡改程度也不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异。 将“部分篡改型”行为列入虚假诉讼罪,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可能难以操纵。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从虚假诉讼罪中排除也不成为放任罪。 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的过程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鉴,以暴力、恐吓、贿赂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鉴,以妨碍作证罪被判有罪的“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欺诈罪等

若要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无中生有”的含义,“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理解本罪“无中生有”的含义,有效利用刑事手段处罚各种虚假诉讼犯罪,不当限制管制对象或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第一,在具体事件处理过程中,是否属于“无中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坚持实质性判断,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 按照《民事案件文件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关闭时,应当根据法庭公布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件文件。 因此,双方都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行为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当或因诉讼战略,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适用“民事案件案件事件事务所”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以该行为人以“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原因,造成虚假诉讼罪

其次,优先捏造普通债权,可以认定是捏造了民事法律关系“无中生有”。 优先权是民事法律根据特殊的政策性,赋予特定债权特殊的效力,保障比普通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 优先权分散在很多民营商事法律中,包括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赔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优先赔偿权等。 行为人对他人只享有普通债权的,为了达到优先偿还债权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普通债权优先的,由于根本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可以认定捏造了“无中生有”和民事法律关系。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恶意勾结被执行人,捏造债权、扣押财产、扣押财产、冻结优先权、担保权”行为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表明上述想法。 在实践中,必须根据《说明》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

第三,捏造部分诉讼目标的,可以将部分诉讼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有不可分的诉讼和不可分的诉讼之分。 在不可分割的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诉讼目标,对应该诉讼目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唯一的,所以必须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整体判断,确定是否是“无中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不可分割的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有同种类的多个诉讼目标,但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作为共同的诉讼合并进行审理,或者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进行审理,也需要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审理。 因此,在可分诉讼中,必须分别判断其中相关的多个诉讼目标和与诉讼目标对应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只能捏造其中一部分诉讼目标,将其中一部分诉讼目标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放纵犯罪人,一部分行为人在共同诉讼中逃避刑事处罚 例如,甲方借乙方70万元发行借书后,两人恶意勾结,由甲方向乙方发行金额为30万元的借书,将总借款金额增加到100万元,乙方持两份借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审判文件,达成乙方向甲方扣押财产的目的。 本案民事诉讼是不可分割的诉讼,其中借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分别独立进行法律评价,甲、乙有恶意结盟,捏造本来不存在的30万元债权的行为可以“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虚假诉讼罪作出定罪。

解读《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解读》的重要难点

作者:缐杰,吴峯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表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几个问题的说明》(以下称“说明”),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门法,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也很复杂。 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说明”的主要内容,对“说明”的重要难点进行如下解释。

正确理解和把握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在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没有产生、捏造、虚构的“事实”,是指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造成民事事件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必须同时具备。 “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夸大或隐瞒具体诉讼指标额、履行方式等一部分事实,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隐瞒真相”行为。 “解释”明确指出,隐瞒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要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主要考虑因素是:第一,起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隐瞒债务被清算,依然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是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必须通过处罚手段进行处罚。 其次,从刑法规定来看,虚假诉讼罪和欺诈罪有竞争关系,但欺诈罪包括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确定“隐瞒事实”的行为,“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合理的。

三、虚假诉讼罪有“单方欺诈”和“双方勾结”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一方提出虚假诉讼,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利益对抗关系。 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勾结进行虚假诉讼,侵犯事件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避免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关系。 根据“解释”,虚假诉讼包括与一方或者他人恶意勾结,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双方勾结”的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定了“单方欺诈”和“双方勾结”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更广。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解释”明确指出,申请执行根据人民法院捏造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民事执行中捏造事实对执行目标提出异议,申请执行财产分配,就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主要考虑因素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件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财产分配申请等,执行程序不得从民事诉讼中排除。 此外,将这些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困难问题。

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碍司法秩序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罪的标准,以“情节严重”为法定刑的升级标准。 《说明》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基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注意惩罚犯罪和保护起诉权。 有人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受理立案,就会破坏司法秩序,构成犯罪。 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施立案登记制度以来,认为立案程序简化,大众诉讼便利,不加区别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为入罪标准,可能会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思想上的担忧,不利于依法保护起诉权 因此,“解释”把人民法院制定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制作审判文件等重要手续节点作为犯罪基准来把握。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的合理联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构成情节轻重应处以罚款、拘留的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解释”在明确犯罪标准时避免了行为犯罪的虚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出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联系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危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 在虚假诉讼罪中,“危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犯罪因素是并行关系,内在统一,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关系,难以完全分开或完全分离。 因此,《说明》在入罪标准中总结规定了上述两个构成罪要素,同时注意入罪标准与法定刑升级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

根据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6项犯罪标准,包括或者开庭审理正常司法活动,制作妨碍或者审判文件,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和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件的行为人多次实施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前科或者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7项法定刑的升级标准,包括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7种情况。

论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争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4条实施欺骗财产的虚假诉讼犯罪,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欺骗财产的虚假诉讼犯罪,构成欺诈罪,拒绝侵犯职务罪,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按照处罚沉重的规定被判有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以欺骗财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和假设侵犯金钱犯罪的成立为竞争犯,不得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有关犯罪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职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司法职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合作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由严重处罚同时构成职权滥用罪、民事无用法审判罪,执行判决,裁定职权滥用罪等犯罪的,处罚的严重

《解释》第六条诉讼参与者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者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明确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妨碍作证罪,破坏证据罪等犯罪,帮助伪造的,按照处罚严重的规定作出有罪判决。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如何定性处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解释”的难点之一。 经反复讨论,“解释”第七条,以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审判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有四个问题

一是如前所述,“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范畴,不得以虚假诉讼罪被判有罪。

二是不得以欺诈罪、侵犯职务罪等定性处理“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主要考虑因为民事诉讼一般采用高复盖性的证明标准和“谁主张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投标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复杂,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当,从诉讼战略的考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二,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要求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行履行生效的法律审判。 但在实践中,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的原因也很复杂,“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承担败诉结果,可以通过给予司法处罚受到制裁。 因此,从坚持主客意见一致的原则、坚持刑法谦虚、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出发,“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应侵犯和处理金钱犯罪的定性。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 行为人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例如,行为者在伪造证据时,有伪造某机构的印章、行为者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这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务所、人民团体的印鉴罪,妨碍证词罪等犯罪定罪。

第四个是2002年最高检验研究室“关于法院民事法院因伪造证据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回答”( 2002 )的效力问题。 《2002年最高检察官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据为目的,伪造证据侵犯法院民事法院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以欺诈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伪造证据的,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鉴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使他人作伪证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妨碍证词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伪造证据在诉讼中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准”(法研〔2006〕73号)中,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2002年最高检察院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意见不一,在实务上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刑法修正案(9)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察官”的效力仅限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况,主要被研究为“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自转:脉搏

编辑两段全志

审查两李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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